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3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给被害人尚某某所经营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安装支付宝刷脸支付仪器的机会,获取了被害人尚某某的公民身份信息、支付宝账户及密码、银行卡账户及密码等信息,其趁被害人尚某某不备之机,使用被害人尚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尚某某支付宝账户152********),采取扫码支付的方式扫其本人的支付宝收款码(邢某某支付宝账号180********),将被害人尚某某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中的钱款转入其本人所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中,同时其还用其本人343******@qq.com的邮箱号以被害人尚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被害人尚某某的银行卡,在被害人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盗刷被害人尚某某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29449.37元,后被告人邢某某将盗得的钱款用于还账、购买理财产品及个人花销。
综上,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共计盗刷被害人尚某某支付宝、银行卡钱款人民币29449.37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尚某某与被告人邢某某一同到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警大队报案时,民警发现其有作案嫌疑,当场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另,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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