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刑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9月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入股成立西华县****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让公司员工利用虚构的女性身份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聊天,以谈对象为名,让被害人下载“昆仑***”“征战***”“仗**”等公司游戏、往游戏里充值骗取钱财。公司设立六个部门:新人部负责对新员工进行培训,引流部利用**贴吧、**右、**探等社交软件给陌生人打招呼,被害人回应后,引流部指使被害人加公司提供的QQ好友,而后引流部把公司的QQ交给公司“三层”部门;人事部、后勤部、管理部负责本公司的综合工作。“三层”部门员工以虚假女性身份和被害人聊天,并以和受害人谈恋爱为由骗受害人下载手机游戏,让被害人充值买每个价值648元或328元的游戏道具“**鸡”,而后将购买“**鸡”的被害人信息推送给公司内的“四层”;“四层”部门员工继续以同一身份与被害人聊天,期间,“四层”部门员工与被害人互加微信,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车票、机票、实时定位等,谎称与被害人见面,骗被害人充值每个10000元不等的游戏道具“*鱼”送给自己,直到被害人无能力充值或不愿充值后,找理由将被害人社交软件拉黑或屏蔽;被害人在游戏中购买道具的充值均为西华县****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三层”、“ 四层”员工让被害人购买的“**鸡”、“**鱼”在公司业绩表及后台数据库中均有记录,“三层”、“ 四层”员工由该公司按月发放底薪,并根据诈骗所得钱款提取相应的提成。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刑某某(“三层”员工)入职该公司至2020年4月份,通过上述手段,利用虚构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聊天,以谈对象为名,伙同梁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骗取被害人毕某某、王某、杨某某等14人共计25万余元,非法获利4.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业绩表等书证;
2、被害人毕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女性身份,以谈对象为名,伙同他人诈骗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刑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补充材料2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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