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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200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敲诈勒索,于2017年4月2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至8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至滕州市荆河路永丰广场、滕州市大同**路万客来宾馆窃取手表一块、手机二部,总价值人民币6794元。

1、202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滕州市**路**广场**号楼**室洗手间东边的卧室内,窃取龙某某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案发后发还被害。

2、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滕州市**路**广场**号楼**室**号房间内,窃取颜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20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滕州市大同**路万客来宾馆三楼8312房间内,窃取张某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龙某某、颜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鹏展

检察官助理:王晓东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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