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刑某某、马某某、衡某某、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刑某某、马某某、衡某某、刑某甲商量后一块到淅川县盛湾镇某村黄水河流域姚营桥水域附近下地笼捕鱼,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测量,刑某某、马某某、衡某某、刑某甲使用的地笼网目为1厘米。经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属于禁渔期,禁止一切渔业捕捞活动,地笼的网目小于八公分,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刑某某、刑某甲、马某某、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3、禁渔通告、水域证明;4、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刑某某、马某某、衡某某、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马某某、衡某某、刑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刑某某、马某某、衡某某、刑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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