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51994********,蒙古族,硕士研究生,山东省烟台市人,群众,山东省烟台市平安银行烟台分行**,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出所,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号。2013年1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经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程序及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没有能力给长春**学院大学在校学生办理学位证的情况下,虚构其能够为挂科和违纪的学生办理学位证,并取得了顾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的信任,之后通过顾某某、徐某某、于某某联系挂科要办理学位证的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诈骗该三人现金共计95000元,现已全部返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徐某某、顾某某、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刘琴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在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