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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19〕156号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7********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8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公司经营为由,向赵某某分三次借款共计105万元,协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如期偿还,赵某某多次索要钱款,仍未偿还。赵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将王某某起诉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同年12月10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峰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判处王某某和邯郸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和2019年5月14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查询,王某某名下62282717212********账号于判决生效后至2019年5月14日有大量消费及资金往来交易情况,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但拒不完全执行判决。法院于2019年5月5日对其执行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满后,王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线索移送审批表、移送函、法院报告、营业执照、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执行立案审批表、案件执行移送表、申请执行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执字第00059号执行通知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执59号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执59号之五、六、七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据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静

2019年111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鸡泽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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