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该局逮捕,又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在峰峰矿区义井镇东王看村旅游路鑫伯特公司在建工地施工,两人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宋某某将柳某某鼻子、眼眶打伤。经鉴定,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解协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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