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白某甲,别名白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7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捕前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层**户。1998年3月27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199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白某甲和马某甲(已判决)在田某某(已判决)的纠集下到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煤矿炸药库,用板子和铁棍撬开库门,盗走炸药包8包,每包20管雷管,共计160管,约1.6公斤,价值160元。后将偷来的炸药藏匿于马某甲家东面沟里一废猪圈内,为实施爆炸做准备。
2、1997年1月27日夜,被告人白某甲、马某甲和马某乙(已判决)在田某某的纠集下,在马某甲家组装好爆炸装置后,白某甲和马某乙二人在田某某的指使下携带爆炸装置来到**村白某丙家附近,将爆炸装置放在白某丙家的街门口处,由马某乙点火引爆,后离开。白某丙家街门及影壁墙等多处被炸坏;同时,白某丙家周围邻居十余户的房屋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造成房屋及物品损失219913元。
3、1997年秋天的一天,田某某预谋对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大队西侧的电线杆实施爆炸,被告人白某甲、马某甲和马某乙在田某某的纠集下在马某甲家组装好爆炸装置。后于一天夜里,白某甲和马某甲在田某某的指使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爆炸装置到**村办公楼西侧的电线杆处实施爆炸,后因听见附近有狗叫声,怕被人发现而放弃实施此次爆炸。
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丁、白某戊、李某某、白某庚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丙、温某某、白某辛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及同案犯田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白某丙家被炸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邯郸市房屋安全鉴定科关于峰峰矿区**镇**村爆炸毁坏房屋维修加固预算;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白某甲、田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辨认笔录、**村**矿炸药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白某丙家被炸现场勘查笔录、**村电线杆被炸现场勘查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报案材料、证明材料、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邯市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注销户口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盗窃爆炸物,并实施爆炸,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和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具有犯罪中止、从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从轻处理。综上,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爆炸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俊梅
检察官助理:王烜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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