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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20〕145号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楼****。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12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后因刘某甲没有偿还债务,原告吴某某将刘某甲起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3)峰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院判决,于2014年7月9日到峰峰矿区公证处办理放弃其母亲陈某某遗产继承权的公证,主动放弃自己依法应得的遗产,并无偿转让给其父亲刘某乙,造成人民法院判决无法履行,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吴某某达成调解,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且两年内还清全部债务,吴某某对刘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请执行书、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案件执行移送表、(2013)峰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公告、自然人被执行人查询名单、关于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报告、执行裁定书、公证书、房产证、银行存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信、(2020)冀0406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据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利静

                                   检察官助理:王烜

                                   202068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楼**栋**号。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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