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街**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源堤与军民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8mg/100ml。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馆陶司鉴[2019]酒鉴字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静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随案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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