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峰峰矿区**镇**号楼**单元**层**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其朋友在峰峰矿区新市区海民羊汤馆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喝了四五两白酒。次日早上8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T****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南街大唐宾馆门前被查获。经血液酒精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3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HSLZ2019DJZ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
4.其他证据材料: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利静
检察官助理:王烜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峰峰矿区**镇**号楼**单元**层**户。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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