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10时分许,在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滨河酒店二楼后厨内,被告人苗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纠纷,张某某先用手扇了苗某某脖子后侧一下,苗某某开始还手,先用拳头朝张某某的鼻梁打了一拳,然后苗某某又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部砸了数拳,将其殴打致伤。2019年5月15日,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索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095号鉴定书;
5.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段利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街**号。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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