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峰峰集团梧桐庄矿工人。1987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劳教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21时25分许,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与跃进街交叉口东侧50米处,对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轿车检查时,发现驾驶人即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馆陶司鉴[2019]酒鉴字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静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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