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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20〕4号杜某某、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4********,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2********,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6时30分许,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民警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杜庄村口排查车辆时,发现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Q****的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际载有乘客24人,严重超员。该车为**幼儿园接送学生的专用车,被告人尹某某为该幼儿园的负责人。被告人杜某某、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查处情况、被告人杜某某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高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材料: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尹某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利静

                                   检察官助理:王烜

                                   2020630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被害人尹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街**号。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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