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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20〕57号-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2009年1月1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3日凌晨4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峰峰矿区新市区雷石KTV唱完歌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因被害人韩某某站在王某某车前跟朋友聊天,王某某让韩某某离开车旁,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先上前用拳头打韩某某的脸部,同时,韩某某也用拳头打到王某某的脸部,双方倒地。王某某起来后,对躺在地上的韩某某拳打脚踢,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见状,与王某某一起对韩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书等;

2证人赖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

8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信、社会调查、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王某某、程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系前科,依法从重处理。故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梅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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