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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20〕78号肖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户,捕前住原籍,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苗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冯某某(在逃)、苗某甲(在逃)、牛某某(在逃)、姜某某(另案处理)、连某某(另案处理)在魏县创业基地、东代固乡张固村、棘针寨乡南庄村等地合股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招揽人员赌博。该赌场聚赌时间一般在当晚十时至次日凌晨,按照每锅10%的标准抽头,其中7、8月份共抽头渔利400余万元,除去开支消费后股东平分。2017年6月份,为使赌场长期运行,犯罪嫌疑人苗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肖某某配备对讲机为赌场站岗放哨,肖某某在赌场放哨一个月以来每日领取200元工资共获利五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欢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领取固定高额固定工资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态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明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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