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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一军、龚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789号 

  被告人刘一军,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一军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一军多次向彭某某、杨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至8月期间,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毒品,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2020年2月12日,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300元毒品。

3、2020年3月19日,扬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200元毒品。

4、2020年4月至7月期间,陈某某通过杨某甲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毒品三次,共计人民币600元。

5、2020年4月4日,房某某通过杨某甲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300元毒品。

6、2020年4月期间,王某某通过杨某甲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毒品三次,共计人民币600元。

7、2020年4月期间,李某某通过杨某甲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毒品四次,共计人民币600元。

8、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毒品六次。

二、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一军在中江县**镇**街**号**楼**室的出租内屋多次容留龚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一军在其位于中江县**镇**街**号**楼**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彭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一军在其位于中江县**镇**街**号**楼**室的出租屋内容留被告人龚某某吸食毒品七次。

三、2020年7月31日,陈某某通过杨某甲向被告人刘一军购买毒品时,被告人龚某某帮助被告人刘一军将毒品放在刘一军出租屋楼下的电表箱上面,由陈某某自行将毒品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一军、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军向他人贩卖毒品、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一军、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一军、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一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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