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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丁山诈骗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丁山,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所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丁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外号“胖子”,另案处理)联系欧某某(另案处理)说其有一条黄金项链,但含金量不高,让欧某某找人以将项链拿到当铺卖掉,一个多月后,欧某某遇见被告人刘丁山,说其朋友有一条项链要当掉,要刘丁山出面去当,成功后给刘丁山3000元,刘丁山问欧某某为什么自己不去,或叫别人去。几天后,欧某某打电话给刘丁山催其还钱,刘丁山说没钱,提出帮欧某某去当项链。于是2019年9月27日,欧某某联系王某某,王某某与其余两人驾车先后接欧某某、刘丁山,一同前往衡南县云集寻找当铺。期间,欧某某打电话给刘丁山,然后刘丁山、欧某某、王某某聚在一起,王某某提出到衡山县去当,之后三人坐上王某某先前租的车一同前往衡山,途径衡阳市岳屏公园欧某某称身体不舒服,便下了车,刘丁山随王某某等人一同驾车来到衡山县开云镇寻找目标。后刘丁山在王某某的指引下来到衡山县开云镇青云中路14号“炬承寄卖行”,刘丁山戴着王某某给的一条金项链进入炬承寄卖行,向该当铺老板即被害人刘某丙、魏某某夫妇提出当一条金项链,并未告知刘某丙夫妇项链含金量不足,刘某丙夫妇接过刘丁山的金项链,经简单的火烧检验,确定为真,便同意当,刘丁山与刘某丙夫妇谈好当价40000元,并谈好手续费4000元,刘丁山当场以肖某的名义与刘某丙签订寄卖合同,收到刘某丙的微信转款36000元便离开。之后,刘丁山、王某某汇合一同驾车回衡阳,途中,刘丁山打电话给欧某某告知已当,王某某问刘丁山当了多少钱,刘丁山说只当了25000元,隐瞒了11000元。后刘丁山、王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市区碰面,刘丁山经王某某要求,在立新大道一个水果店从微信中套现20000元给王某某,另微信转款2000元给欧某某,自己谎称只拿了3000元。此次刘丁山当项链实际个人得款14000元,该款被刘丁山用于个人还款和挥霍。第二天,刘丁山联系在衡阳市开当铺的钟某某,告知其在衡山当了一条金项链,但隐瞒金项链含量不纯的事实,钟某某听其描述说赎回卖掉还有赚,于是在刘丁山的带领下,钟某某与其朋友刘某乙来衡山“炬承寄卖行”赎金项链,在赎取中,钟某某发现金项链有问题,便放弃赎回,被害人在约定寄卖到期后,见无人赎,在检验中发现刘丁山所寄卖的金项链含金量有问题,便报警。经湖南湘检金银珠宝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项链为银925镀金项链,配件为足金,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项链价值为2105元。

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在衡阳市蒸湘区将被告人刘丁山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寄卖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欧某某、钟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丙、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丁山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丁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丁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丁山与人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另刘丁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刘丁山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江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丁山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二百一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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