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万喜,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威,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8********,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万喜、刘威、刘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万喜、刘威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万喜、刘某丙、刘威、刘某乙、刘某甲、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万喜涉嫌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万喜自2012年在徐州市铜山区**镇经营停车场以来,纠集被告人刘威、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形成了以刘万喜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并在**镇实施了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一、聚众斗殴
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万喜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电话相约在**镇**村路口斗殴,被告人刘万喜纠集被告人刘威、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张某甲纠集刘某丁、陈某某等人,双方在**镇**村路口发生斗殴,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斗殴,斗殴造成黄某乙、黄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黄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万喜、刘威、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强迫交易
2014年初,被告人刘万喜欲以9余元的价格购买刘某己的土地用于建房,遭到刘某己反对,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刘万喜约刘某己、刘某庚至其停车场商谈此事,因刘某己仍不同意,被告人刘万喜、刘威对刘某庚、刘某己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庚鼻部受伤,刘某己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刘某己被迫将土地以9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刘万喜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己、刘某庚、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万喜、刘威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三、非法拘禁
1.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万喜让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戊带至其停车场办公室内,被告人刘万喜让刘某戊下跪,并与被告人刘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刘某戊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四十余分钟。
2.2014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刘万喜因琐事将刘某辛带至其停车场办公室,并让被告人刘威、刘某乙、黄某甲对刘某辛进行殴打、辱骂刘某辛,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一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刘某辛、刘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万喜、刘威、刘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非法占用家用地
2012年5月,被告人刘万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其租用的铜山区**镇**村的土地改变用途,造成其中11.38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铜山区国土局的调查报告、勘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癸、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万喜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铸源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五、一般违法行为
1.2012年前后,被告人刘万喜、刘某乙因为网架厂工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并对杨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后被告人刘万喜又对杨某乙进行殴打。
2.2012年前后,被告人刘万喜与刘某乙、杨某乙、黄某丁等人一起吃饭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刘万喜辱骂并殴打黄某丁,后又对杨某乙进行殴打。
3.2015年前后,在铜山区**镇**浴池内,因琐事被告人刘万喜和安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万喜对安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丁、安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万喜、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喜纠集被告人刘威、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斗殴,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万喜、刘威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万喜、刘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万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力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万喜、刘威、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乙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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