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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世杰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52号 

  被告人刘世杰,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世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世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85号“韩式纤妮减肥”店,趁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按摩床上价值人民币4688元的苹果11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同月25日,刘世杰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并追回被盗赃物。

2020年5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世杰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小商品市场1071号摊位,趁被害人沈某某卖鞋不备之机,扒走其放于裤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483元的苹果8手机一部,欲离开时被沈某某发现,并夺回自己手机,后群众将其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证人石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刘世杰的供述和辩解;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世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杰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世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世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世杰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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