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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受贿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57********,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现任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专务员,原系重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指挥部工程管理部主任,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单元**。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17日决定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并通过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7年9月24日至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任**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工程管理部主任,负责工程管理部的全面工作,管理**环保搬迁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在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在项目招投标、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合同确定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陈某某贿赂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07年,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找到刘某,希望刘某为其承包**环保搬迁工程平基土石方施工项目提供帮助,刘某表示同意。2007年8月,陈某某分别挂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中标**环保搬迁工程平基土石方三标段和九标段的施工项目,刘某代表**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2007年底2008年初,陈某某在刘某原**集团的办公室送给刘某10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并希望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关照,加快工程款的拨付,刘某表示同意。2010年初,陈某某又在刘某家中送给刘某20万元人民币,希望能够继续加快其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拨付,刘某表示同意。收受陈某某贿赂后,刘某对涉及陈某某的工程款拨付的相关计划都进行了审批上报。

(二)收受李某某2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李某某是重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董事长,**城建公司在**环保搬迁工程中承包了平基土石方项目、倒班房项目、燃气管网项目、新区道路建设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2008年,**城建公司在**环保搬迁现场新建了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李某某找到刘某希望其能够向其他施工单位推荐购买搅拌站的混凝土,刘某表示同意并向相关施工单位进行了推荐。2008年底,李某某到刘某位于长寿区**环保搬迁指挥部办公室对刘某推荐混凝土的事情表示感谢,提出希望能够在工程款拨付的事情上对其关照,并送给刘某10万元人民币。2009年上半年,李某某又到刘某**环保搬迁指挥部办公室,请求刘某帮忙加快其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拨付,并送给刘某18万元人民币,刘某表示同意。收受李某某贿赂后,刘某对涉及李某某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相关计划都进行了审批上报。

(三)收受汪某某30万元人民币贿赂的事实

汪某某是**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总经理。2007年上半年**环保搬迁的成品码头工程项目招标,汪某某找到刘某,希望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帮助。刘某表示同意。后汪某某成功以长江重庆**局和**路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功中标成品码头项目施工。在码头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汪某某又就抗滑桩变更设计、工程措施费用和预付款的问题请刘某帮忙,刘某均予以帮忙解决。2009年,汪某某约刘某在江北区**小区附近见面,对刘某在成品码头工程上的帮助表示感谢并送给刘某30万元人民币。

(四)收受袁某某、牛某某、谭某某100万元人民币贿赂的事实

2007年,重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丈夫牛某某、重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共谋希望到**环保搬迁工程中承接工程项目施工,并商定由袁某某出面找**集团相关人员协调关系。袁某某遂找到刘某,提出想要挂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环保搬迁的过程中承接工程,希望刘某在招标环节和在工程进度核定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同时袁某某向刘某许诺事成之后会按照工程合同金额的1%给予刘某好处费,刘某表示同意。2008年底,袁某某、谭某某挂靠**公司参与**环保搬迁综合原料场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一、三标段(以下简称“**原料场工程”)的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刘某在对投标公司的资质、业绩要求等招标条件方面进行设置,积极推动**公司最终中标该项目。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量、工程款调增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袁某某又多次找刘某帮忙,刘某均积极帮助袁某某予以解决。期间,袁某某及其丈夫牛某某从谭某某处获取向**相关人员行贿的资金。为感谢刘某在承建**原料场工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 2009年8月份左右,袁某某约刘某在九龙坡区**城老四川餐馆吃饭,并和牛某某一起送给刘某50万元人民币。2010年初,袁某某约刘某在九龙坡区劲力酒店附近见面,并和牛某某一起又送给刘某50万元人民币。

(五)收受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贿赂的事实

2008年,张某某找到刘某,希望其帮忙向**建设公司打招呼让其承接长寿区**路**西边连接道工程的施工建设。刘某表示同意,并给**建设公司负责项目分包的副总经理郭某某打招呼,希望能将该工程给张某某施工。2008年,张某某挂靠**产业公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长寿区**路**西边连接道工程B标段项目后,到刘某长寿区**环保搬迁指挥部办公室送给刘某5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2008年10月,刘某将这5万元人民币上交**纪委。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管理部对其进行日常管理。2009年,张某某又到刘某办公室向其表示感谢,希望其继续推荐相关工程项目,并又送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

(六)收受王某某5万元人民币贿赂的事实

王某某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焦化项目部的经理。**公司在**环保搬迁工程中负责240万吨焦化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和**环保搬迁综合原料场储煤仓工程设计、制造(或采购)、施工总承包。2008年下半年,王某某找到刘某希望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各方面都能够给予支持和关照。2010年元旦左右,王某某到刘某长寿区**环保搬迁指挥部办公室表达了对其在工程建设上给与支持的感谢并送给刘某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203万元,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重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达**环保搬迁组织机构及人员安排的通知》等书证;

2.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牛某某、汪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国有公司中履行管理职责,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担任**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工程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违法所得203万元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明之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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