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东岳,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路**小区**排**号。2015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逯延超,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楼**栋**楼**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东岳、逯延超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12日间,被告人刘东岳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经营烟草。刘东岳先是通过网络购买雪茄香烟和卷烟,通过德邦物流将购买香烟邮寄至天津市宁河区,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售卖烟草。2018年11月22日天津市宁河区烟草局查获刘东岳从网上购买的50条中华牌香烟, 2019年10月12日民警在其住宅及其经营的**商店,查获各种品牌雪茄香烟184.87条、中华牌香烟12.3条和COHIBA牌香烟6条,后民警又在帮其代收物流的经营店,查获其购买的中华牌香烟54条;经鉴定,查获上述涉案未销售烟草价值57036.94元。经查,被告人刘东岳另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向微信名为“…九折”的徒弟逯延超销售雪茄香烟共计249939元,向李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庄某某、靳某某等人售卖香烟共计42000余元。
被告人逯延超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通过网络认识刘东岳,二人商定,逯延超从刘东岳手中购买雪茄香烟并对外进行售卖,后逯延超通过百度贴吧、微信朋友圈方式售卖。在买家通过网上向逯延超购买香烟后,其在刘东岳手中进货并通过加价、让刘东岳代发货的方式邮寄给买家,逯延超在确认发货后并给刘东岳进行转账交易。2017年9月份至2019年10月间,逯延超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涉案金额共计24993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东岳、逯延超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香烟、账本等物证
2.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东岳、逯延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岳在未经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被告人逯延超在未经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刘东岳、逯延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岳、逯延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东岳、逯延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刘养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东岳、逯延超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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