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88号
被告人刘中伦,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中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中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汇兴农贸市场内一副食摊位处,趁姜某某购物不备之机,伸手将姜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装有现金3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的钱包盗走。
2020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中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农贸市场蔬菜摊位前,趁阳某某挑选蔬菜之机,伸手窃取阳某某的裤包内现金时,被阳某某发觉并抓获扭送至合川区公安局小沔派出所。
被告人刘中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阳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中伦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中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中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中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中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中伦监视居住于合川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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