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丰,曾用名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蚌埠市蚌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凤阳县**中心办事员;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先后任凤阳县**队**中队**、**中队**。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丰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丰在任凤阳县**队**中队**、**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收受凤阳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为该公司非法采矿提供便利,涉嫌犯受贿罪:
1.2016年10月底至2016年11月底,姚某某先后多次在蚌埠市蚌山区**餐厅附近、**小区门口**银行附近送给刘丰合计21万元现金,其中包括2016年底的一天,姚某某在上述快乐时光餐厅附近送给刘丰2.8万元现金。
2.2016年11月初至2017年8月底,姚某某先后多次在上述**小区门口**银行附近送给刘丰合计72万元现金。
3.2017年9月初至2018年2月底,姚某某先后多次在上述**小区门口**银行附近送给刘丰合计30万元现金。
4.2018年9月的一天,姚某某在上述**小区门口**银行附近送给刘丰7万元现金。
以上合计130万元贿赂款,刘丰均收下。案发后刘丰退出涉案赃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刘丰身份、工作问题等的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相关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13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胜利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丰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刘丰退出的五十万元已由凤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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