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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丽、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47号

被告刘丽,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松桃县)**广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丽、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刘丽通过张某甲(未归案)将其拉入上家组建的虚假招嫖微信群,由上家安排的人诱骗被害人在群里支付嫖资、保证金等费用后,刘丽负责在群里抢被害人发的红包,并提成。后有多个上家(待查证)加刘丽的微信,让刘丽帮他们抢红包,并提成5%。刘丽便先后通过微信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某、敖某某(另案处理)及李某甲、余某某、杨某某、任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张某乙、李某乙(未归案)等人进群抢红包,并给他们提成3%。刘丽、刘某某、敖某某及其邀约的李某甲、余某某等人的微信、银行卡支付交易明细,刘丽的农业银行卡62284814690********从2019年9月至12月,先后收取刘某某、敖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等人抢红包转款80万余元。其中刘某某微信抢红包40余万元,敖某某微信抢红包8万元,其中刘某某银行卡转款15万余元给刘丽。敖某某银行卡转款1.9万余元给刘丽,余下的钱均通过微信转给刘丽。现查证的被害人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秀山县乌杨街道的被害人钟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宾馆住宿时,通过微信欲招嫖,被骗5488元。有5088元进入了被告人刘丽、刘某某、敖某某等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中。其中刘丽抢红包800元,支付宝收款900元;刘某某抢红包688元;敖某某抢红包400元;刘丽邀约的张某乙抢红包1600元;杨某某抢红包600元;任某某抢红包100元。

2.2019年12月12日晚,被害人徐某甲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酒店住宿时通过微信欲招嫖,被骗93000元,全部进入了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微信账户中。其中刘某某抢红包31600元;刘丽邀约的任某某抢红包10200元;李某甲抢红包11600元;余某某抢红包12600元;李某乙抢红包9000元张,张某甲抢红包18000元。

3.2019年11月17日,河南省的被害人陈某乙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酒店住宿时通过微信欲招嫖,被骗4400元,有4200元进入了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微信账户中,其中刘某某抢红包2400元;刘丽邀约的任某某抢红包1600元;李某甲抢红包200元。

4.2019年9月29日,被害人陈某丙在安微省宿州市西关办事处**酒店住宿时通过微信欲招嫖,被骗现金14000元。被骗现金全部进入被告人刘丽、陈某甲的微信账户中,其中刘丽抢红包12900元;陈某甲抢红包1100元。

5.2019年9月15日,被害人徐某乙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酒店住宿时通过微信欲招嫖,被骗现金9800元。其被骗现金有9000元进入被告人刘丽的微信账户中。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丽、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3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等物证书证;

2.证人钟某某、徐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丽、刘某某及同案犯敖某某、任某某、陈某甲、杨某某、余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丽、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通过抢红包的方式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丽、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丽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818

附:

    1.被告人刘丽现取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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