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丽园,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丽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17日,同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刘丽园伙同张某甲(已判决)等人通过互联网散布虚假贷款信息链接或者打电话联系被害人以办理信用卡、办理贷款为名,诱惑被害人点击相关链接网页或者软件,填写个人信息及联系号码以办理申请事项,收集被害人相关信息。被告人刘丽园伙同张某甲等人通过拨打被害人预留的联系号码联系被害人,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缴纳做账户流水资金、担保费等费用到指定账户上用于办理贷款申请。被害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将款项转账到刘丽园、张某甲等人指定账户后,由刘丽园、张某甲、李某甲(已判决)、一陌生男子(身份不详,在逃)等人通知杜某某(已判决)马上将指定账户上的余额通过POS机套现出来交给张某甲、李某甲等人,从中杜某某获取套现金额2%-5%的提成。后刘丽园、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拉黑或者将手机关机,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刘丽园、张某甲等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11日,被害人白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次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白某某,骗得被害人白某某用其银行卡号62108142200********于4月12日先后共转账8008元到用户名为邵某某、卡号为62170000101********的储蓄卡上。当天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了8000元,后转给张某甲。
2.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唐某甲,声称可以帮其担保办理10万元的贷款,需要交纳200元代办费及2000元劳务费,骗得被害人唐某甲用其银行卡号62270029424********分别于4月10日9时46分、4月12日11时09分转账200元、2000元到用户名为李某乙、卡号为62170010700********的储蓄卡上。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再次联系被害人唐某甲,声称其信用分不够,骗得被害人用其银行卡号62270029424********分别于4月13日15时09分、15时17分、15时50分转账8000元、9000元、8000元到用户名为王某乙、卡号为62155818140********的储蓄卡上。同日15时16分、15时21分、15时59分,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分别套现8400元、9000元、8000元,后转给张某甲。
3.2018年4月7日,被害人司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司某某,骗得被害人用其银行卡号62170003000********于当天先后共转账6000元到用户名为陈某丙、卡号为6236682720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了6000元,后转给张某甲。
4.2018年4月13日,被害人陈某丁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4月13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丁以存钱做银行流水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丁用其银行卡号62170037600********分别于当天14时29分、15时24分、15时32分转账999元到用户名为刘某丁、卡号为62155818120********的储蓄卡上,转账1392元、1592元到用户名为某某甲、卡号为62172318120********的储蓄卡上。同日15时02分,杜某某持上述两张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后转给张某甲。
5.2018年4月12日,被害人陈某戊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8万元贷款。次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戊以存钱做银行流水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戊用其银行卡号62220231000********分别于4月13日转账5000元、6980元到用户名为周某乙、卡号为62220308020********的储蓄卡上,转账8980元、8971元到用户名为周某乙、卡号为62179924000********的储蓄卡上。同日12时09分、12时14分、12时30分、12时40分,杜某某持上述两张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分别套现5020元、6980元、8980元、8940元,后转给张某甲。
6.2018年4月13日,被害人唐某乙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当天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唐某乙,骗得被害人唐某乙用其银行卡号62284800867********于4月13日先后共转账20000元到用户名为郑某某、卡号为6217992400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后转给张某甲。
7.2018年4月中旬,被害人陈某甲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甲以缴纳风险保障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用其银行卡62124619100********于4月13日14时30分转账2000元到用户名为刘某丁、卡号为62155818120********的储蓄卡上。同日15时18分,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后转给张某甲。
8.2018年4月10日,被害人蓝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蓝某某,骗得被害人蓝某某用其银行卡62122621020********于当天先后转账3000元到用户名为郑某某、卡号为62108109400********的储蓄卡上,转账6000元、5900元到用户名为刘某、卡号为6215581812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郑某某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了其中3000元,后转给张某甲。
9.2018年4月14日,被害人牛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次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牛某某,骗得被害人牛某某用其银行卡62155926100********于4月15日先后转账2989元、2000元,通过其微信先后转账898元、100元、3986元到用户名为周某乙、卡号为66217000940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了其中9950元,后转给张某甲。
10.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蒋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同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蒋某某,骗得被害人蒋某某用其银行卡60138261020********于4月15日先后共转账5490元到用户名为付某某、卡号为6217000830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了其中5400元,后转给张某甲。
11.2018年4月11日,被害人周某甲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周某甲,骗得被害人周某甲用其银行卡62148352********于4月15日先后共转账3000元到用户名为刘某丁、卡号为6215581812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了该3000元,后转给张某甲。
12.2018年4月13日,被害人田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田某某,骗得被害人田某某用其银行卡62122486021********于4月15日先后共转账6000元到用户名为某某甲、卡号为6217231812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了其中5995元,后转给张某甲。
13.2018年4月14日,被害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甲,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用其银行卡62122486021********于4月16日先后共转账6000元到用户名为某某甲、卡号为6217231812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46626********)分别套现,后转给张某甲。
14.2018年4月13日,被害人某某甲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某某甲,骗得被害人某某甲用其银行卡62155813140********于4月16日先后共转账20000元到用户名为张某乙、卡号为62155818120********的储蓄卡上。同日,张某甲持该储蓄卡在刘某乙处刷卡套现。
15.2018年4月16日,被害人何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何某某,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用其银行卡62122620130********于4月18日先后共转账5000元到用户名为贺某某、卡号为6210810940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5000元,后转给张某甲。
16.2018年4月12日,被害人刘某甲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甲,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用其银行卡62170033800********于4月18日先后共转账3800元、5000元到用户名为鲍某某、卡号为62284812881********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8800元,后转给张某甲。
17.2018年4月16日,被害人盛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盛某某,骗得被害人盛某某用其银行卡62178576000********于当天先后共转账1990元、1999元到用户名为刘某丙、卡号为62305216100********的储蓄卡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0********)套现了其中3980元,后转给张某甲。
18.2018年4月19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同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赵某某,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用其银行卡62122607080********于4月19日先后共转账7000元到用户名为刘某丙、卡号为62172318120********的储蓄卡上。
19.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杨某甲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额度2万的贷款。次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甲以走银行流水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用其微信于4月19日分别转账1900元、1900元到用户名为刘某丙、卡号为62172318120********的储蓄卡上,用银行卡号62170018300********于4月19日分别转账2000元、2000元到用户名为刘某丙、卡号为62172318120********的储蓄卡上。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46626********)于同日10时22分套现3800元(杨某甲款项);同日13时15分,套现4100元(其中杨某甲4000元、赵某某100元);同日14时33分套现5890元(赵某某款项),后转给张某甲。
20.2018年4月18日,被害人杨某乙通过互联网点击了贷款广告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办理贷款。次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乙,骗得被害人杨某乙用其银行卡号62220211080********分别于4月19日15时05分、15时19分、15时51分转账2500元、2500元、3000元到用户名为某某乙、卡号为62155818040********的储蓄卡上。当日15时14分,15时32分、15时51分,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46626********)分别套现2500元、2500元、3000元,后转给张某甲。
21.2018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唐某丙在江门市蓬江区通过互联网点击下载了人人贷款软件并填写个人资料及联系电话申请5万元的信用卡。同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唐某丙缴纳5000元做银行流水。4月15日17时12分、17时17分,被害人唐某丙通过其卡号62179961000********分别转账2000元、3000元到用户名为张某乙、卡号为62155818120********的储蓄卡上。同日17时14分、17时26分,被告人张某甲持该储蓄卡到刘某乙处用POS机(卡号为62155818120********)套现。
22.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刘丽园以及张某甲等人通过电话再次联系被害人唐某丙缴纳担保费,骗得被害人唐某丙通过其卡号62179961000********分别转账4000元、3000元到户名为明某某、卡号为62155818120********的储蓄卡账户上。同日,杜某某持该储蓄卡用其POS机(卡号为62146626********)及丁某某POS机(卡号为6217002680********)套现,后转给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监控视频截图、资金汇总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甲、白某某、唐某甲、司某某、陈某、唐某乙、陈某甲、蓝某某、牛某某、蒋某某、周某甲、田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刘某甲、盛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丁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杜某某、翟某某、杨某丙、朱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丽园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园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共同参与诈骗作案,骗得他人人民币2150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健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丽园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四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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