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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丽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刘丽,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2********,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单元**室,住址同上。2011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同年8月1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丽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下午,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丽,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二人约定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东风小学对面的天桥下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在被告人刘丽收取李某某毒资100元后离开约定地点取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延安路派出所便衣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举报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系统资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丽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丽与证人李某某相互辨认及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丽曾因贩卖毒品被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丽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晓林

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    张  欣                                               

2020年11月11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散件叁拾捌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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