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刘义,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上栗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区**镇**村**号。被告人刘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志生,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上栗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区**乡**村**号。被告人龙志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熠,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上栗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区**镇**号。被告人张熠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博超,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苏州**有限公司业务员,陕西铜川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付博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友华,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41991********,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电子科技公司员工,江西上犹人,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室(户籍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被告人彭友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麻城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家园**栋**室(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义、龙志生、张熠、付博超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友华、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5日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六被告人、被告人付博超的辩护人范静、值班律师王鑫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义、龙志生、张熠在常州市金坛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管道等手段,窃得该公司智能适配器电路板431174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688元。后被告人刘义将其中的98899个智能适配器电路板(价值人民币243291.53元)销售给被告人付博超,并将剩余智能适配器电路板藏匿于被告人龙志生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付博超明知被告人刘义销售的98899个智能适配器电路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彭友华,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彭友华、徐某某明知被告人付博超销售的98899个智能适配器电路板是犯罪所得,仍共同出资并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部分智能适配器电路板予以加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志生处依法扣押上述智能适配器电路板、从被告人彭友华处依法扣押智能适配器电路板37431个、已加工的电路板14666个,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义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付博超退出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彭友华退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人民币10万元,共计55万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2.4618万元。
被告人刘义、龙志生、张熠、付博超、彭友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义、龙志生、张熠、付博超、彭友华、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志生、付博超、彭友华、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龙志生、张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博超、彭友华、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义、龙志生、张熠、付博超、彭友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志生、付博超、彭友华、徐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义、龙志生、张熠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付博超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彭友华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室;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7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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