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义州,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79********,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彭州市**镇**村**组**号。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义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义州翻墙进入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50号副食库房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存放于办公室内铁皮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和库房内的海康威视牌监控主机一台,并盗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民思达牌二轮电瓶车一辆。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康威视牌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550元,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刘义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义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义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义州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 露 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义州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贰册、光盘贰张、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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