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18〕327号
被告人刘义强,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3********,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番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信琼,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64********,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大专文化,案发前系自贡市**局财务科科长兼**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高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下,通过亲戚、朋友、同事对外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在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被告人景信琼位于自贡市**局的办公室等地与杨某某、张某某等26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委托买卖股票投资证券理财协议》,吸收相应资金进入股市,并允诺按照投资额20%—40%不等的年利率支付利润。
二、被告人刘义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期间,被告人刘义强使用投资人资金为自己及家人购买了两套位于自贡市高新区**小区合计价值150余万元的房产、一辆价值130余万元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辆价值40余万元的宝马X3越野车、价值100余万元的玉器,并投资500万元成立了深圳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委托买卖股票投资证券理财协议》、借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到案情况说明等;
二、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三、集资参与人杨某某、全某甲、全某乙、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的供述和辩解;
五、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康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义强、景信琼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5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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