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乐星,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号,捕前住北京市东城区**条**平房。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乐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以北京国家安全部缉私总局维和部队先锋官身份使用刘党鲜假名字同被害人李某某做古董生意为由,在包头市东河区**大街**队**号楼**单元**楼自己家中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诈骗,最终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持有的假的特别执行证照片,协议书,包头市国家安全部的函;
2.证人陈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陆张。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