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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号,现住贵州省天柱县****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有工程承包为由, 作出可转包工程、先欠后还的虚假承诺,共骗取到被害人邓某某、龚某某等1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93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刘某某以有危房改造项目可转包给邓某某为由,从邓某某处骗取20.8万元;

2.2018年7月,刘某某以有危房改造项目可转包给龚某某为由,从龚某某处骗取10万元。

3.2018年9月,刘某某以帮杨某甲承揽贴地板膜工程为由,从杨某甲处骗取2.8万元;

4.2018年11月,刘某某以有危房改造项目可分包为由,从程某某、张某甲处骗取5.1万元;

5.2018年2月,刘某某以在**乡搞扶贫房需要资金为由,从吴某某处骗取3.3万元;

6.2019年1月,刘某某以给工地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工程入股为由,从黎某某处骗取5万元;

7.2019年7月,刘某某以买房、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杨某乙处骗取18.19万元;

8.2019年9月,刘某某以给工地工人发月饼为由,在罗某某零售店内购买月饼、烟酒等物品未付款,从罗某某处骗取1.999万元;

9.2019年10月,刘某某以需要工程资金为由,从胡某某处骗取6.9466万元;

10.2020年1月,刘某某以**电网砍伐树木项目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取4.6万元;

11.2020年4月,刘某某以搞工程需要请客吃饭、缴税款为由,从杨某丙处骗取4.6万元。

以上钱款刘某某均用于个人挥霍、开销。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未退还赃款,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说明、借条、收据、收条、合同书、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龚某某、张某甲、程某某、邓某某、杨某甲、胡某某、吴某某、黎某某、杨某乙、罗某某、王某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杨某丁、黎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李丙涛

书  记  员:蔡文欣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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