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宣毅,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03年10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欲承包乐清市柳市镇上屋工业区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的打桩工程,遭到拒绝。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遂采用阻挡打桩师傅运送设备进场等方式,迫使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签订“上屋工业区打管桩补充协议”,规定打桩每米在原价的基础上增加3元,打桩共计10万米价格共增加3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之后该九家企业聘请的打桩师傅进场施工才得以顺利。后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多次向该九家企业索要补充协议强行规定款项。2014年4月9日,郑某某代表九家企业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其余20万元因案发而未强索成功。
201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一起到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工协议、补充协议、领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联名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甲、张某某、何某甲、胡某丙、郏某某、郏某某、何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胡某甲、翁某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褚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也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晓辉
附:
1.被告人刘也孟、陈宣毅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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