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云,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云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门面内盗走被害人夏某某OPPOR9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云在遂宁市船山区**路**面馆内盗走被害人康某某O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云在遂宁市船山区**宾馆外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二轮电动车一辆。
4、2019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云遂宁市船山区**路**号门面内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小米8青春版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云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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