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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五七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刘五七,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71981********,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镇**村**号。2016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5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7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0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五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五七去到本市寮步镇、黄江镇、常平镇等地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五七与桂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寮步镇石步村蓝波湾超市门口处时,见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艾比优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93.75元)放在该处,刘五七与桂某某上前欲盗窃该电动自行车,但由于锁撬不开而未盗窃成功。刘五七二人盗窃离开时被巡逻辅警抓获。破案后,起回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二、201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五七去到本市常平镇横江厦丽都花园丽雅苑A座一楼,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200元)。作案后,刘五七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9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五七去到本市常平镇广汇大厦自行车停放区,盗窃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900元)。作案后,刘五七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四、2019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五七去到本市黄江镇袁屋围村教育路51号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00元)。作案后,刘五七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五、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五七去到本市常平镇常黄路78号常盛服装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作案后,刘五七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民警于2019年11月8日将被告人刘五七抓获归案。经统计,刘五七共盗窃五次,涉案金额659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熊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缴获套筒等物证,被告人刘五七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五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五七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莉仪

2020年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五七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七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供法院量刑参考。

4、随案移交光盘四张(附卷宗),请依法判处。

   5、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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