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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亚勋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亚勋,绰号“毛哥”,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11******,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亚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亚勋在遂宁市**新区五彩**路**花园北区商业楼窃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蓝色**宝贝牌电瓶车,随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亚勋在**新区**路**北区商业楼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亚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亚勋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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