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亦东,曾用名叶列雄,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仁诚,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坊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昭晨,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慈悲村199号七台山**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仁环,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祥,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顺昌县**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林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林祥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亦东组织被告人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林祥及郑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在漳州市龙文区**期**幢**室内设立窝点,由郑某某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每日招聘不特定人员作为“人头”,专门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及个人证件信息。被告人林祥帮助登记“人头”身份信息。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利用“人头”的网商银行账户接收上游犯罪资金,再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转赠的方式将所接收资金转移给他人。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林祥及郑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幢**室内被抓获。当日查获该团伙接收并转移电信诈骗犯罪金额达人民币191571元,接收并转移其他利用信息网络犯罪金额达人民币1473471元。
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林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记账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29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林祥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网商银行调取账户明细、手机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林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亦东、黄昭晨、郑仁环、鄢仁诚、林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达人民币191571元,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刘亦东、黄昭晨、郑仁环、鄢仁诚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亦东、黄昭晨、郑仁环、鄢仁诚、林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林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亦东三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刘亦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林祥一年七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林祥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亦东、鄢仁诚、黄昭晨、郑仁环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祥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5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5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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