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刘仁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房**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七个月和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仁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仁伟在重庆市大足区六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其中4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仁伟和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大足区棠香街道海棠香国小区别墅区外,采用推车、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都市风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3元。
2.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仁伟和邓某某在大足区棠香街道香山御景小区大门外,采用推车、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7元。
3.202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仁伟在大足区中医院外停车位处,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甲停在此处的一辆民鑫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3元。
4.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仁伟在大足区国梁路永辉超市外停车位处,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
5.202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仁伟在大足区步行街邮政家属院,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3元。
6.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仁伟在大足区滨河路公厕停车位处,采用推车、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仁伟被抓获归案,取保候审后再次犯罪于4月21日再次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起子钥匙等作案工具的照片;
2.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黎某某、周某甲、傅某某、贺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仁伟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仁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仁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刘仁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仁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仁伟现羁押在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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