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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仕华、王良进等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90号 

被告人刘仕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良进,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洪亿,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9********,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押回重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经他人组织,先后在缅甸勐波参加诈骗集团。该集团通过blued、抖音、快手、伊对等应用软件寻找物色中国境内的被害人,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由业务员虚构身份通过谈感情交友获取信任后,以投资赚钱为名向被害人推荐“数字竞猜.理财通”平台,尔后以升级VIP、缴纳税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进行充值,通过操控中奖结果及阻止提现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在该诈骗集团蒋某甲(另案起诉)盘下充当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参与期间蒋某甲盘共计骗取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1.5万余元、283.4万余元、96.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活动轨迹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平台页面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龚某某、高某某、伍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董某某、李某乙、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蒋某乙、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黄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实施欺诈从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良进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洪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仕华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良进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变诉〔2020〕266号

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以瓯检刑诉〔2020〕2790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瓯检刑诉〔2020〕2790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经他人组织,先后在缅甸勐波参加诈骗集团。该集团通过blued、抖音、快手、伊对等应用软件寻找物色中国境内的被害人,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由业务员虚构身份通过谈感情交友获取信任后,以投资赚钱为名向被害人推荐“数字竞猜.理财通”平台,尔后以升级VIP、缴纳税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进行充值,通过操控中奖结果及阻止提现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在该诈骗集团蒋某甲(另案起诉)盘下充当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参与期间蒋某甲盘共计骗取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49万余元、352万余元、10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实施欺诈从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洪亿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余洪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洪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仕华、王良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瓯检刑诉〔2020〕2790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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