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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付剑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街道**路**号,住化州市鉴江区**花园**便利店附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KJN****号小型轿车由市府往G207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堤路**酒吧前路段时,与由王某某停在路边的粤BZ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某血液检验,于2019年12月23日鉴定检测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47mg/100ml,符合醉酒危险驾驶。被告人刘某某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嘉荣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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