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代云,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巷**号。2011年4月7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大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代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代云让其帮忙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将100元转至被告人刘代云的微信上,被告人刘代云携带100元现金从“小某某”处购买50元钱的毒品后,准备送至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代云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043克。2020年5月1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代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其他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代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代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代云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代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如雪
2020年9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代云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大竹县**巷**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980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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