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刘仲明,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09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4409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街道**社区**组**号。2020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冲金莲塘村的田边,盗窃了该村的马达1个(价值400元);去到台山市赤溪镇田头长沙杨中村田边水泵房处,盗窃了该村的马达2个(价值530元);去到台山市斗山镇南北高速口对面往赤溪方向农业示范区工地处,盗窃了被害人曹某某的打桩工具一批。
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仲明去到台山市赤溪镇田头西安村田边处,盗窃了被害人何某乙的钢桥2个。
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去到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元山村田边处,盗窃了被害人何某乙的马达1个。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去到台山市斗山镇那洲胜华村往端芬方向路边处,盗窃了该村的马达1个(价值610元)。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去到台山市斗山镇那洲美南村人头壳往广海方向路边处,盗窃了该村的马达1个(价值260元);去到台山市斗山镇曹厚大道围田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马达1个(价值280元);去到台山市斗山镇浮月村村口处,盗窃了该村的马达1个(价值340元)。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曹某某、何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曾某某、傅某某、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仲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仲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敏聪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仲明、何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六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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