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8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5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19日、8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范围内,协助多家企业窃电,并收取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本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辉路3号恒通科技园(以下简称恒通科技园)负责人雷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称可以通过操作配电房,使恒通科技园节省30%左右的电量,且要求雷事后按照窃电量的比例支付现金报酬给刘,雷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某携带工具到恒通科技园的电房,将电房的电表封印剪掉,并对电房设备进行操作窃电。截至2017年10月,雷某某按照约定每个月支付现金报酬给刘某某。2017年10月,供电公司到恒通科技园电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恒通科技园存在窃电行为并报警。经查,恒通科技园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共窃取国家电量约1350000kwh,共计盗窃电费约259500元。案发后,雷某某已支付供电公司罚款。
(二)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本市樟木头镇樟洋圣陶工业区东莞市力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称可以通过操作配电房,使力德公司节省30%左右的电量,且要求力德公司事后支付80000元好处费,李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某携带工具到力德公司的电房,将电房的电表封印剪掉,并对电房设备进行操作窃电。事后,李某某确认刘某某操作有效后,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至刘的账户。2017年11月8日,供电公司到力德公司电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力德公司存在窃电行为并报警。经查,力德公司自2017年3月14日至11月8日共窃取国家电量约300000kwh,共计盗窃电费约200000元。案发后,力德公司已支付供电公司罚款。
(三)2017年7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本市塘厦镇林村新亚州工业区东顺路2号达利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威公司)负责人罗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称可以通过操作配电房,使达利威公司节省30%左右的电量,且要求罗事后支付100000元好处费,罗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某携带工具到达利威公司的电房,将电房的电表封印剪掉,并对电房设备进行操作窃电。事后,罗某某确认刘某某操作有效后,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刘的账户。2018年8月28日,供电公司到达利威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达利威公司存在窃电行为。经查,达利威公司自2017年7月13日至8月28日共窃取国家电量117631kwh,共计盗窃电费102461.58元。案发后,罗某某已支付供电公司罚款。
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塘厦镇抓获刘某某,并当场缴获窃电工具一批。经鉴定,刘某某在作案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但在作案时对其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蔡某某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力,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代理检察员:温绍鸿
2018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捌册,检察卷壹册。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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