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伟情,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被告人刘伟情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8年8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伟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伟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石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伟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伟情至昆山市**花园**栋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石某某的红色凌锐牌电动车内的电瓶五块,价值人民币528元。
2、2019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伟情至昆山市**花园**栋地下车库**号充电口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海戈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
3、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伟情至昆山市**雅居**栋楼下西北侧车库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行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赃物);
2.书证:全国人口库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石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伟情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伟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伟情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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