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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伟振、黑萌浩等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伟振,男,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小区**号楼**单元**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有朋,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黑萌浩,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伟振、苏某某、刘某某、孙某甲、裴某某、苏有朋、陈某某、黑萌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5月15日将孙某甲撤回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伟振组织陈某某、刘某某、苏有朋、苏某某、黑萌浩、裴某某六名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被害人在淘宝网架设店铺、提升店铺信誉、提前收取货款为由诈骗钱财,其中刘伟振扮演淘宝指导老师负责给受害人搭建淘宝网店,陈某某、刘某某、苏有朋、苏某某、黑萌浩、裴某某冒充女性,在相亲网上添加好友以相亲的名义进行聊天,诱导被害人搭建淘宝网店、店铺推广、提升人气,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所得赃款,刘伟振与陈某某等六人按其各自骗取的被害人四六分成。各犯罪嫌疑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任某某,身份证号:1307281996********,2019年12月在包头市青山区家中被黑萌浩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6480元。

2、李某某,身份证号:1410341993********,2019年11月被苏某某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14400元。

3、朱某某,身份证号:3607331991********,2019年被苏有朋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3667.5元。

4、张某甲,身份证号:1423281993********,2019年10月被苏有朋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22816.3元。

5、王某甲,身份证号:4526291999********,2020年1月被苏有朋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980元。

6、徐某某,身份证号:1404251991********,2020年1月12日被苏有朋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1500元。

7、毛某某,身份证号:3308811998********,2019年9月被苏有朋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1480元。

8、郝某某,身份证号:1422331995********,2019年11月被黑萌浩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31756元。

9、王某乙,身份证号:3709211987********,2020年1月10日被苏某某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500元。

10、杨某某,身份证号:1306251989********,qq名:我的世界不允许你消失,2020年1月被裴某某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3300元。

11、张某乙,身份证号:1402121989********,qq名:【天志】,2020年1月被黑萌浩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31568余元。

12、孙某乙,身份证号:4212231991********,QQ名:以后来回忆,2020年1月被陈某某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8980元。

13、罗某某,身份证号:4417811996********,2019年被苏某某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14030元。

14、余某某,身份证号:4210831992********,2019年12月被刘某某以扮演女性交友后找刘伟振架设淘宝网店的方式诈骗17768元。

犯罪嫌疑人刘伟振共诈骗156745.8元,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共诈骗2893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共诈骗17768元,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共诈骗3300元,犯罪嫌疑人苏有朋共诈骗30443.8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共诈骗8980元,犯罪嫌疑人黑萌浩共诈骗69804元。

2020年1月15日,侦查员在河南省长葛市**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刘伟振、陈某某、刘某某、苏有朋、苏某某、黑萌浩、裴某某抓获。2020年4月17日,罗某某收到苏某某家属退还的14030元,同意谅解被告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伟振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刘伟振账本内容截图,苏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所使用的话术,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账单截图,孙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记录截图,话术,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苏有朋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陈某某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黑萌浩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任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及账单截图,罗某某微信账单,孙某乙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手机付款截图,李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出所登记表及证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朱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及账单截图,张某甲手机付款截图,王某甲微信转账截图及协议书,毛某某微信转账截图,郝某某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帐记录及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王某乙账号截图及转账截图,余某某转账截图,张某乙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帐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说明,受案、立案、破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余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孙某乙、张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毛某某、郝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伟振、陈某某、刘某某、苏有朋、苏某某、黑萌浩、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伟振、陈某某、刘某某、苏有朋、苏某某、黑萌浩、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振、苏有朋、黑萌浩、苏某某、刘某某、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扮女性,在相亲网站上添加好友后以相亲为由,诱导被害人开设淘宝店多次骗取财物,其中犯罪嫌疑人刘伟振、苏有朋、黑萌浩诈骗数额巨大,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刘某某、裴某某、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振、苏有朋、黑萌浩、苏某某、刘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伟振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苏有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黑萌浩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522日 

附:

1.被告人刘伟振、苏有朋、黑萌浩、苏某某、刘某某、裴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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