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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伟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刘伟,曾用名刘奎,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伟涉嫌盗窃罪,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经管辖审查后,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伟在本市洪山区**园**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从702路公交车门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右边口袋内盗走一部银白色苹果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8元),离开车站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民警现行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伟在本市江岸区**站(**公园侧门口),趁被害人刘某甲从232路公交车门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右边口袋内盗走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4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己挥霍。

2017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伟至本市洪山区**路**站(往友谊大道方向),趁被害人刘某乙从545路公交车门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盗走一部玫瑰金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2019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伟在本市洪山区**路**园**路**(北站)外,趁被害人万某某从327路公交车门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口袋内盗走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IPHONE6P1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玫瑰金色的苹果6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对案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病历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景华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伟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1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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