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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刘伟,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区**办事处**路**街**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社区**号**楼。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伟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1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刘伟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初,周某某到刘伟租住的随州市曾都区天后宫社区78号三楼房屋,欲购买毒品。后刘伟将毒品(一颗麻果和冰毒)贩卖给周某某,收取1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周歆博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

2、2019年3月初,刘伟通过电话邀请陈某某到其租住的房屋吸食毒品,后陈某某在房间内将刘伟提供的毒品吸食。

3、2019年3月中旬,刘伟在租住的房屋内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并收取100元现金,后周某某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

4、2019年3月20日18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刘伟欲购买毒品,刘伟遂在租住的房屋内,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并收取100元现金。后刘伟容留陈某某在房屋内将毒品吸食。

5、2019年3月25日10时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伟欲购买毒品,18时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预先向刘伟支付了100元毒资。后刘伟在租住的房屋内,将毒品(一颗麻果和冰毒)贩卖给蔡某某,并容留蔡某某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

6、2019年3月25日15时至21时,刘伟先后在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菲菲”、周某某、陈某某、“兵哥”、鲁某某、冷某某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房屋内将刘伟及吸毒人员抓获,刘伟在被押解的过程中,将三小袋麻果和冰毒(净重0.48克)扔到警车后排座位下,后被公安民警发现。

经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刘伟、冷某某、陈某某、鲁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经现场采用胶体金抗体试纸法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检材(1)(2)(3)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伟的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刘伟和蔡某某的通话记录截图、刘伟和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冷某某、蔡某某、鲁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辨认笔录、办理毒品案件提取、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伟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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