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35号
被告人刘伟,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伟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民警在侦办刘伟吸食毒品案中,在对被告人刘伟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的卧室进行检查时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24.6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没收查获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 张俊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伟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捌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提讯证壹份
5.查获毒品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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