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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传利盗窃、吕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传利,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月27日释放;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5月21日释放;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13日释放;201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29日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0月3日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一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5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村**组**号,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3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传利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吕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传利在本市天桥区山东****楼*区***号被害人张某某的店中,用提前准备好的备用钥匙将柜台锁打开,盗走柜台内的11部苹果手机。之后刘传利在重庆市向吕凯出售盗窃所得手机中的9部手机,被告人吕凯在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经济南市天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1部手机价值共计64025元。综上,被告人刘传利盗窃金额共计64025元,被告人吕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49675元。

2019年7月12日、26日,刘传利、吕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网络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传利、吕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刘传利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传利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传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利、吕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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