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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传杰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28 

被告人刘传杰,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7********(无户籍信息,公安机关临时录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传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传杰到宿州埇桥区**办事处**门口,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郑某某的投币式充电箱,将箱内约20元现金盗走。

二、2020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传杰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区,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的投币式充电箱,将箱内约150余元现金盗走。

三、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传杰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地下室,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的投币式充电箱,将箱内约90元现金盗走。

四、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传杰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区、**楼**座、**宿舍楼,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的投币式充电箱,将箱内约17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刘传杰于2020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刘传杰的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传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传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传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刘传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传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传杰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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